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中關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劉英嬌 名義存款一三、六八八、三七一元為劉英嬌遺產之認定」外。復就原處分中、未經一再訴願決定救濟而已生行政處分羈束力、有關「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五之二地號及二○四之二九號二筆土地屬劉英嬌遺產之認定」部分,請求本院撤銷之。
二、惟查認定前開土地應列為劉英嬌遺產之處分已因原告未提訴願決定而發生行政處分之羈拘力,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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