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罹患塵肺症第四症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乃檢具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三八二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罹患塵肺症病況,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何等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⑴審議審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係依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為據。而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嬴瘦、步行時即心悸亢進、咳嗽、塵肺症併肺氣腫、肺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所用之肺功能檢測乃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所做之測試,其結果應屬不正確,須再做檢查鑑定方為準確;且原告深感所患塵肺症遠較八十四年時嚴重,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再做肺功能檢測,結果分別為FVC:30.8%、FEV1:26.6%、FEV1/FVC:62.98%和FVC:53%、FEV1:21.1%、FEV1/FVC:32.9%,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再度出具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載明「V級呼吸困難、安靜時心悸亢進,贏瘦,塵肺症,併肺功能異常,完全無法工作」。依此,原告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規定。
⑵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原告之殘廢程度比照同表精神神經障害欄附註一之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之規定。是以原告之病況應適用第三級之殘廢給付。
⑶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四規定,縱使原告施行之X光片、
胸部臨床檢查、心肺功能檢查等檢定不能證明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亦不能否定原告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所附診斷書中醫師對原告「完全不能從事工作」之證明。原告因塵肺症嚴重,經年服藥,止喘噴劑隨身,只能慢步近距行走,被告竟核定原告為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實與原告事實之身體障害狀態不合。
⑷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並未補充增列「勞工保
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被告應按前揭標準表各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之規定予以核定。另國內所做肺功能測試皆為靜態,而塵肺症患者身體之不適乃明顯表現於動態行為中,故以靜態肺功能測試、鑑定塵肺症患者之殘廢等級原已不公,而勞委會補充增列之肺功能測試標準又過於嚴苛,致所訂等級標準與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列時有不符,故僅宜參考,不適全部援為判定之基準。
⑸綜上,原告應符合請領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一二六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之標準,
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六六0日殘廢給付,被告應再給付六00日即四十八萬元給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⑴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
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八四○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
⑵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
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本件原告以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完全無法工作,應屬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而請求殘廢給付,並檢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依原告之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測結果為審查,原告所患者為第四症度塵肺症,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所用之肺功能檢測乃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所做之測試,結果應屬不正確等語。但該診斷書上有載明起訖日,顯然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時,已就整體狀況為綜合判斷,故如有原告所稱情形,咎不在被告;且依專業醫師判定,肺功能障礙短期一、二年內變化不大,縱使原告提二份不同診斷書或報告書,但亦須依其最大呼氣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因此乃涉及病人與醫師配合問題。至診斷書所載肺氣腫部分並不屬職業病之範圍,無法請求給付。此外,人類亦可能因其他年老或自然現象而無法工作。原告既尚有肺氣腫,則其縱使無法工作,亦應非因塵肺症而引起。至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疾病病名之記載,對殘廢級數之認定並無幫助,故無足為憑。
⑷被告核定原告為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雖與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所
載:原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不同,惟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本件於爭議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業醫師審查,其結果與被告原核定並無二致。
⑸原告又訴稱其申請殘廢給付時,勞委會並未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
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各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之規定予以核定乙節。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勞委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⑹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八四○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二、本件原告離職退保後以罹患塵肺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具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嬴瘦、步行時即心悸亢進、咳嗽、塵肺症併肺氣腫、肺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等該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審查結果,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四四○日,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六六○日計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應屬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八四○日,因職業病加給百分之五十為一二六○日,扣除被告已為之給付,尚應給付六○○日(即四十八萬元),乃依法申請審議,並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三、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㈠原告主張其申請殘廢給付時,勞委會並未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
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各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之規定予以核定。另國內所做肺功能測試皆為靜態,而塵肺症患者身體之不適乃明顯表現於動態行為中,故以靜態肺功能測試、鑑定塵肺症患者之殘廢等級原已不公,而勞委會補充增列之肺功能測試標準又過於嚴苛,致所訂等級標準與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列時有不符,故不適全部援為判定之基準乙節。而被告亦陳稱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勞委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前,故被告所為之核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為,非據前開函釋(即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而為處分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為核定所應依據之標準及規定並無二致,應非本件爭執所在,合先說明。
㈡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本件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請領老年給付七十七萬餘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即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給付,即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二者性質相同,殘廢給付範圍應為老年給付所涵蓋。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亦相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㈢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
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而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六十三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已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揆諸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雖載: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嬴瘦、步行時即心悸亢進、咳嗽、塵肺症併肺氣腫、肺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然該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就原告受診時之身體全部狀況而為之個人判斷意見,並未區分因職業引起之災害與非因職業引起災害之範圍;況參諸該院「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附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一秒量九一○CC、二段(或吸入)肺活量一二九○CC、肺活量預測值二九四○CC、一秒率四二%、二段肺活量比即FVC為六一%;且原告除塵肺症外,尚罹有肺氣腫、肺功能障礙等病症,該等疾病並非因職業災害引起,而被告審理之範圍又限於職業災害,即應就原告身體狀況(含器官隨年齡老化、其他因職業災害或非因職業原因所引起之器官障害等情狀)予以區分因職業引起之災害與非因職業引起災害之範圍,並剔除非因職業災害引起之部分後據以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依此,其所為之判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必不盡相同),故被告原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從而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而認定原告為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之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至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其申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有二年,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提出申請後仍有繼續門診追蹤之事實,無足為判定其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之依據,並敍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四十八萬元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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