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陳方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5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40,185元未清償。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
請書、電話費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40,18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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