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81號
原 告 陳兆頤
被 告 陳俞佑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近大墩
十七街口,因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5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應負全部過失不
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執照、估
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由大墩路沿大墩17街往市政路方向,當時綠燈,
對方在我前面的幾台車子裡,我起步後油門踩快,因為綠燈
時間較短,我看到對方在左轉時,就立即踩煞車,就撞擦到
對方了,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等語,且以現場圖、現
場照片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
擦撞右側遵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違反
特定標誌(線)禁制,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時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疏忽以
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1,548元,
其中零件費用4,818元、工資16,730元,有估價單為證。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可佐
,至被損害之108年3月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82
元(計算式:4,818×0.1=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工資16,73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7,212元(計算式:482+16,730=17,21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