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丁○○、戊○○、己○○兄弟四人,於父親 顏冬海 在世分配家產時,原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台南縣○○鄉○○段○○○○號、同段六三O地號計三筆土地登記為戊○○所有;將坐落同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二七地號、一一二九地號計四筆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將坐落同縣○○鄉○○段○○○○○號、同段六二九地號計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乙○○、丁○○所有。迨顏冬海去世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乙○○等兄弟四人為土地管理之便,擬相互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為避免兄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被視為贈與行為而須課徵贈與稅,乙○○等兄弟四人乃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與甲○○間雖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未有價金支付,仍商議先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虛偽買受前開兄弟四人所有共計九筆土地,同時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於同年九月一日,甲○○與兄弟四人分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連續申請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一六八七地號,同縣○○鄉○○○段○○○○○號、同段一一二七地號、一一二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予戊○○;同縣菁埔段六O一地號、同段六二九地號、同段六三O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均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其他兄弟丙○○與地籍管理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戊○○、己○○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是渠兄弟四人自己買的,不是父親的遺產,為便利管理,兄弟間互相買賣交換,與甲○○亦有買賣關係,無侵害他人權益,只是節稅之方法云云。
二、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甲○○、乙○○、丁○○、戊○○、己○○五人於原審偵審中均坦承:前開九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實質上非向甲○○購買,其與甲○○之間並無支付買賣價金關係等情,被告甲○○於偵查中更供承:上開土地是被告乙○○等兄弟之父親的等事,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上開土地有的是爸爸買的等語,復有本件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各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買賣之契約關係,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是其對價關係存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如物權關係具有絕對性,得對任何人加以主張,是本件買賣九筆土地之契約,各別存於被告甲○○與顏姓被告之兄弟間,是所謂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乃指甲○○與乙○○;甲○○與丁○○;甲○○與戊○○;甲○○與己○○,並非 顏氏 兄弟間,合先敘明。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並非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是兄弟與兄弟間互換土地,其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次按贈與契約,法律上並未規定兄弟間不得相互贈與,至兄弟間贈與恐有課稅問題,此乃另一問題,並非法律禁止兄弟間成立贈與契約。本件被告等均辯稱:渠等係因為兄弟間不得贈與,所以才迂迴地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以間接達到重新分配土地之目的乙節,自不堪採信。又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且基於此認識,並著手實施客觀構成要件即足當之,是本件被告五人對於各自與甲○○所成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實際上均未支付價金一事,知之甚稔,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渠等五人復基於此認識而至地政機關申請為移轉登記,此有本件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各七紙附卷可稽,被告等顯有犯罪之主觀故意之犯意甚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地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以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五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