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因在泰國從事礦泉水生意而多次前往泰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攜帶製造礦泉水機器前往泰國,乃邀同友人 龔永豐 協助攜帶機具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搭機前往泰國,詎甲○○於抵達泰國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供自己吸食之用,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犯意,在泰國與緬甸邊界以泰幣(公訴人誤為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籍人士購得海洛因三小包,計毛重一百一十四點八公克(驗後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九七公克),為避免入關時遭查緝,乃將其一中部分藏放在其所有旅行袋外側,經折斷後長仍有約四十八公分、半徑半約零點六公分鋁製手把之鋁管內,其餘部分則藏放在內褲鬆緊帶內(未據扣案),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與不知情之友人龔永豐自泰國搭機經香港由高雄國際機場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入境後由龔永豐驅車載送甲○○至龔永豐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後,即自行離去,並聯絡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德 」之成年友人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校,雙方見面後,即由綽號「阿德」之人開車載送甲○○離去,迄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投宿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歐洲汽車旅館」三○三號房間,綽號「阿德」之人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前往甲○○所投宿房間臨檢時,在浴室天花板查獲內層先以塑膠袋包紮,中層以牛皮紙包裹後放置在黑色皮套內(按原係照像機之皮套)之前揭白色粉末海洛因三小包;在房間牆壁旁扣得其所有供藏放及運海洛因所用之前揭旅行袋一只,始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往泰國,並於同月九日回台,回到台灣後即邀約友人「阿德」同至「歐洲汽車旅館」休息,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自泰國運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查獲毒品非其所有,於警、偵訊時承認係因臨檢警員告以如不承認無法結案,且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頗多,如何藏放於內褲鬆緊帶及旅行袋手把鋁管內殊難想像,且據證人龔永豐所證旅行帶手把於機場內即已折斷,則該海洛豈非在機場時早已散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供稱:「(你所持有之海洛因是於何處購得?作何用途?)答: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出境到泰國,於泰國與緬甸邊界以泰幣三萬元向泰國人購得,準備自已吸食」、「(你如何帶這批毒品通關入境?)答:我是將海洛因藏於內褲鬆緊帶及旅行袋手把鋁管內走私入境」、「(你於何時開始到泰國走私毒品?共有幾次?毒品銷往何處?)答: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到泰國做水機生意,共出入境泰國四次,這一次才有走私毒品行為。我有吸食海洛因惡習,我是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二十八鄰正心街八十六號之歐洲汽車旅館三○三號房間內吸食。警於現場所查獲之大衛杜夫菸蒂,就是我吸食海洛後所留下,我是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每天吸食二次」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海洛因是我的,這些是我從泰國走私進來,要自己施用。我是在泰國以三萬元買的,因我有吸食海洛因,我是去泰國做礦泉水工作,而朋友請我吃上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其背面)。復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羈押時,經原審訊問被告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施用,均係在家中之房間內摻在香煙內施用,在此段期間,亦曾在泰國邊境施用,且因為自己施用,在泰國時以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泰國人購入三包海洛因,約重一百十四點八公克,並帶入境台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部份,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曾四度前往泰國,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同年一月九日自高雄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三六O七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在原審審理卷可憑。扣案之水藍色旅行袋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該旅行袋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在鋁製手把之鋁管斷裂口內側檢出海洛因殘留,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同年月二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三八八三號函,及高雄醫學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在原審審理卷可憑。旅行袋手把鋁管內若未曾裝有海洛因,何能檢出遺留海洛因殘渣?其次,該鋁製手把之鋁管共二條,手把經折斷後,其長度仍有約四十八公分、半徑大約零點六公分,有卷附照片可按,是將毒品藏放在內運輸入境即屬可能,辯護人所辯藏放於鋁製手把內殊難想像云云,委無可取。再者,查獲之白粉海洛因三小包確係經警執行臨檢時,在被告所投宿之「歐洲汽車旅館」三○三號房間內浴室天花板查獲,查獲時該白色粉末海洛因最內層係以塑膠袋包紮,第二層以牛皮紙包裹後放置於黑色皮套內(原係供放置照像機所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榮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而為警查獲之右揭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一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六公克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審理卷可憑,此外,復有黑色照相機皮套,及旅行袋各一只扣案足資佐證。
(三)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經該院初次訊問被告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從泰國回國時,並未攜帶海洛因,且當時在旅館內睡覺,警察即跑進來問“東西”是否是伊的,那時警察已將毒品拿在手中,並不知毒品何來,而於偵訊時承認攜帶毒品回台,係因警察說要伊承認,否則要告訴家母伊吸毒之情,故伊會害怕始承認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經原審再訊以:「為何在偵查中承認海洛因是你自泰國走進來的?」時,被告則另供稱:「因我被抓時已多日未好好睡覺,才會亂說」(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勘驗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及錄音之錄音帶時,則供稱是警方叫我這麼說,說這樣說沒事云云,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而前揭證人陳榮城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於警訊中有對被告刑求或脅迫等不當取供之情事,再者,政府查緝毒品日益嚴厲,販賣、走私毒品之刑罰非輕,且經常見諸報張、雜誌,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已據其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既非目不識丁,且係已近不惑之年,豈有不知承認走私毒品後之嚴重後果,是其上開所辯除已為查獲員警所否認外,亦係悖於常情,委無可採。又被告藏放毒品之內褲既未扣案,無從證明為不可能,何況走私毒品之犯罪手法五花八門,出人意表者所在多有,將毒品藏放在內褲鬆緊帶之內蒙混入關非無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案查獲之過程亦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符,辯護人就此部份所辯仍不足採。
(四)證人龔永豐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出關時曾見被告一直拉不起皮箱手把,並看見被告將手把折斷云云。惟該旅行袋除其側邊有鋁管製之手把外,正上方尚有一塑膠手把,此有照片一幀附在原審審理卷可憑,如旅行袋側邊手把無法正常向上拉起使用,被告盡可使用旅行袋正上方之塑膠手把,將旅行袋提領而去,豈有無法拉起,即率予以折斷之理,是證人龔永豐所證亦與常情相違,應係基於友誼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扣案之照相機皮套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鑑定結果,雖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函文一紙附卷可憑,惟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已知以牛皮紙及相機皮套掩飾犯行,則其運送、分裝、包裝該海洛因過程中,刻意不留下指紋,亦不違經驗法則,被告聲請鑑定牛皮紙、夾鏈袋有無被告指紋,亦無必要。
(五)至於被告於「歐洲汽車旅館」被查獲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時,該海洛因雖已經以夾鏈帶分成三小包藏於黑色皮套內,但查被告走私該海洛因入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而被查獲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其於入境後已有足夠時間包裝、分裝。因此,被查獲時,該海洛因雖已分裝成三小包,且以牛皮紙包裝,再以照相機皮套裝著,被告出入境縱未攜帶照相機及其皮套,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之自白有何矛盾之處。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自白時,並未供稱其走私該海洛因入境時,係將其中一小包海洛因整包塞入旅行袋手把鋁管內,則被告請求勘驗扣案之海洛因是否能整包塞入該旅行袋鋁管內,即無必要;至於致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內稱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百壹拾肆點捌公克,再平均分裝於三只夾鏈袋, 鄭嫌 再搭機返台前將購得之其中二包海洛因縫藏於內褲,一包藏於旅行袋之鋁製手把內」云云,為此僅為警方移送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攜帶該海洛因入境之方式,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亦不能執前開報告而為有利之辯解。又,綽號「阿德」縱曾與被告同時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但以海洛因價值昂貴,該海洛因苟係「阿德」所有,「阿德」既已離開該房間,豈有不取走該海洛因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於泰國與緬甸邊界購得後,將之運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運送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多達一百餘公克,且純度甚高(該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六十四點七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情節不輕,且毫無悔意,並無可憫恕之處,及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又依被告既經科處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點九七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旅行袋、黑色皮套各一只,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因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惠光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