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О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乙○○借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未還。詎被告甲○○為避免乙○○追償,竟與其嫂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簽欠丁○○款項,卻共謀以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債權額六百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予丁○○。遂由甲○○提供有關文件,推由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甲○○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擔保,設定債權額六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抵押權予丁○○,致使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向銀行借錢及分期付款買車均由其兄即丁○○之夫 李明 和當連帶保證人,甲○○無力支付欠款,利息均由丁○○支付,丁○○並曾借款約一百萬元予甲○○,彼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偵查卷足憑,土地代書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係被告丁○○委託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是依照丁○○之指示辦理無訛。
(二)雖被告二人均供稱確有借貸之情形,惟二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對於借貸之經過及金額,所供齟齬。被告丁○○先自承:「他(指甲○○)陸續向我借款,不知借了多少錢」、「我在上班,每月賺不到二萬元」、「(錢如何拿給他?)他都回家拿,拿現金給他,一次都十幾萬,從八十六年起共拿多少錢給他不知道」。嗣後又供稱:「甲○○從八十五、八十六年起陸續向我借錢,約有一百多萬」。而被告甲○○先供稱:「陸續向丁○○借款,不知借了多少錢」,嗣又供稱:「我有向丁○○借一百多萬元」,以上均錄供附偵查卷可證,被告二人之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足認其二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定額價值之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六百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縱如被告前述所供,彼等借貸金額為一百多萬元,唯竟設定債權額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亦屬不實,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十年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尤屬不合情理。
(四)被告二人於原審變更前開說詞,辯稱:甲○○向銀行借錢及分期付款買車均由其兄即丁○○之夫 李明和 當連帶保證人,甲○○無力支付欠款,利息均由丁○○支付,為保障丁○○之權益,乃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影本二紙、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敬告函影本一紙,以證明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又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均以其兄即被告丁○○之夫李明和為連帶保證人。第查前開借據及敬告函固可證明丁○○之夫李明和擔任甲○○借款連帶保證人,惟並不足以證明甲○○當然欠丁○○六百萬元,蓋若李明和清償其所保證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亦僅李明和得向甲○○求償,丁○○並不當然取得對甲○○之債權,豈可因丁○○之夫李明和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移花接木謂丁○○對甲○○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又若如丁○○所辯係為確保對甲○○之求償權,豈有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設定抵押之理?
(五)被告丁○○於原審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四紙,證明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匯款至甲○○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辯稱有替甲○○償還銀行貸款云云。按本件抵押權係定額價值之一般抵押權,此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既載明債權額六百萬元,而非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換言之,丁○○當時對甲○○應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伊始,就設定抵押以前,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所供歧異,本即難以採信,於審理中就所欠金額亦不能自圓其說,惟不論如何,依其二人所供,丁○○對甲○○無該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則無疑義,此由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而丁○○匯款之時間卻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以後,足以證之。矧丁○○自承其每月賺不到二萬元,何來如此鉅款為甲○○代償債務?尤有甚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而丁○○匯款時間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二筆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十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五萬一千八百元外,其餘三百多萬元皆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才匯入,俱見被告二人為彌縫先前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故由與甲○○借款債務無關而非屬連帶保證人之丁○○匯款入戶,代甲○○清償,其欲蓋彌彰,不言可喻。
(六)被告丁○○又辯稱:其在原審判決後,尚陸續匯錢代甲○○清償前述部分債務,若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其豈有可能於獲判無罪後仍續匯款?查丁○○固提出匯款單影本以證明其於原審判決後,仍陸續匯款代甲○○償債,惟丁○○本無為甲○○償還借款債務之義務,縱然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為甲○○償債之舉,乃丁○○是否得對甲○○求償之問題,對於彼等之前所為虛偽抵押設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丁○○之夫李明和既當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對李明和求償,若丁○○為甲○○代償借款,則甲○○之債務減少,李明和亦同受其利,丁○○是否基於如此原因而繼續匯款以代償甲○○之債務,固未可知,惟不能因丁○○於原審判決後,仍陸續匯錢代甲○○清償前述部分債務,即謂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實。
(七)被告甲○○、丁○○為避免告訴人對甲○○追償,竟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記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造成告訴人追償困難,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損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丙○○辦理申請登記事宜以完成犯罪,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丁○○為擔保該借貸債權而與甲○○約定以甲○○有之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衡屬常情,應無不實,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財福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