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乙○○○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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