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接受採尿檢驗,又何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言。況依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鴨片類陰性反應等語。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控下採尿,有原審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簽名可稽,而此次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經確認檢驗有安非他命類及鴨片類之陽性反應,亦經原審敍明,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應無可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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