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洪進榮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進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蘇國榮 所占有UH6-969號山葉牌輕型機車( 趙貞平 所有,於97年7月6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在台中市○區○○路○○巷內失竊;蘇國榮部分另行偵辦中)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為供已代步使用,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台中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蘇國榮購買上開機車。嗣因其欲返回屏東已無需使用該部機車,遂於97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址設台中縣太平市之「福勝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以1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 張來福 。詎甲○○因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避免查緝,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張來福所簽訂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賣方欄位內,偽造「洪進榮」之簽名,並虛偽填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址後,交付於張來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來福對於契約當事人認定之同一性,甲○○因而先予取得訂金5,000元,並與張來福約定俟機車過戶後始給付尾款。嗣因甲○○未再依約前往辦理過戶手續,張來福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來福所證甲○○於上開時、地以「洪進榮」之名義售予其該部機車並簽訂契約之事實相符,及證人 吳金戎 於警詢中所證稱該部機車為其妻趙貞平所有、並於97年7月6日15時在台中市○區○○路○○巷內遭竊一事互核無誤,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被告甲○○偽造「洪進榮」署押進而以「洪進榮」之名義與張來福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後,復持以交付張來福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向蘇國榮買受上開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故買贓物,竟復為謀利偽造他人名義將上開贓車售予他人,不僅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致張來福因此受到偵查機關以嫌疑人傳喚詢問,造成無端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上開機車業已尋回並發還車主、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其職業、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卷附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所載「洪進榮」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