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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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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