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十日,應予更正)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見乙○○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簡玉榮 ),該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九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均業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
㈣現場照片一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時許竊得上開重型機車,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自白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為,再依據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八十四十五分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基此,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時間點,應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八時許,故聲請簡易處刑書顯係誤載五月十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警惕,猶為一己之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得之重型機車及鑰匙一支案發後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