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人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人介紹於民國95年4月18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婚後遲遲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並藉口需用金錢,要求原告給付,且收受金錢後,態度丕變,嫌棄原告係智力障礙之人,不配當其丈夫;嗣於婚後一年經介紹人勸說後來台,惟僅來台二至三天,未及辦理婚姻登記,即表明其在大陸已有男友,不願留在台灣等語,其後更乘原告工作外出之際離家,至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足見其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身份證影本2件、收條影本1份、結婚公證書暨證書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周致誠 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4月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不願來台,伊詢問被告不來台原因,被告表示其母有病且要蓋房子,伊等即給予金錢,被告拿了錢後仍不來,除表示會慢慢還錢外,尚且表示在廈門已有男朋友,嫌原告腦筋不夠清楚,後來經介紹人勸說,被告婚後近一年才來台,惟仍決定回大陸,表明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在離開台灣後,不接電話,無法聯絡等語;又被告前於96年4月30日入境,隨即於同年5月3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3633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自95年4月18日結婚後,遲於一年後始來台,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之三年間,至多與原告相處短短4天時間,兩造之婚姻狀態,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