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瑋鋒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邱瑋鋒於民國97年9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8公里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欲左轉進入田埔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路口燈光號誌管制,於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之際仍貿然左轉,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之丙○○因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邱瑋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 張嘉立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樂生婦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邱瑋鋒部分:㈠訊據被告邱瑋鋒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即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行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稱:當時伊先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都亮起、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停止時始左轉,伊之車輛已幾乎穿越對向之機慢車道了,丙○○才撞上伊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瑋鋒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邱瑋鋒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6、18、1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1至30頁)、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邱瑋鋒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然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事故發生前,伊是在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行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第一臺車輛,因而全程目擊事故經過,當時伊行向之燈號剛變綠燈,伊準備起步,但見對向(即由南往北行向)外側車道有輛白色轎車(指被告邱瑋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路口要左轉進入田埔路,伊便停車,惟伊之右方有機車(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接騎過去,該白色轎車就與該機車相撞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當時證人與告訴人丙○○行向之燈號係綠燈一事,堪予認定。核諸上開事故發生時,臺一線道路與田埔路交叉路口於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行向(下稱告訴人丙○○行向)之號誌燈面為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各燈號亮起順序及時間為:①圓形綠燈43秒→②圓形黃燈5秒→③圓形紅燈94秒,同路口於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行向(下稱被告邱瑋鋒行向)之號誌時相則為保護左轉早開二時相,其燈面則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各燈號亮起順序及時間為:①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40秒→②左轉箭頭綠燈熄滅,直行箭頭綠燈單獨亮48秒→③圓形黃燈5秒→④圓形紅燈49秒,且被告邱瑋鋒行向之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時,告訴人丙○○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告訴人丙○○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被告邱瑋鋒行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直行箭頭綠燈單獨亮,其剩餘秒數為42秒之事實,除經本院至臺一線道路與田埔路交叉路口勘驗燈光號誌之時制設計,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示意圖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日屏警交字第0980028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邱瑋鋒行向之號誌確為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直行箭頭綠燈單獨亮之狀態,其車輛自僅得依箭頭指示直行,並不得左轉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邱瑋鋒辯稱其待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都亮起、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停止時始左轉乙節,乃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飾詞,尚不足採。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瑋鋒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燈號而逕予駕車左轉,致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邱瑋鋒之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邱瑋鋒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⒊被告邱瑋鋒另辯稱:證人乙○○於偵訊時稱伊闖黃燈、紅
燈,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邱瑋鋒駕駛之車輛可能是闖黃燈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其既使用「可能」之詞彙,是證人乙○○對事故發生時被告邱瑋鋒行向之燈號原非確知;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邱瑋鋒駕駛之轎車有無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乙○○於偵訊時就「被告邱瑋鋒可能闖黃燈」之證述,顯為推測之詞,揆諸上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亦無足彈劾證人乙○○其餘證述之可信度。被告邱瑋鋒又質疑告訴人丙○○何以得知證人乙○○之聯絡電話,惟此部業經證人乙○○結稱:伊與邱瑋鋒、丙○○均不認識,伊是在事故發生時詢問機車騎士(指告訴人丙○○)家中電話,並以伊之行動電話通知機車騎士之家屬,該家屬才得知伊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左面),是證人乙○○與被告邱瑋鋒、告訴人丙○○既無何等仇怨或交情,自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丙○○之證詞之可能,被告邱瑋鋒空言指摘證人乙○○之信用性,要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邱瑋鋒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邱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邱瑋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被告邱瑋鋒嗣並接受裁判,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瑋鋒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本件駕車違規之情節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犯後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賠償協議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瑋鋒於97年9月6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8公里○○○鄉○○路○○路口,欲左轉進入田埔路時,適被告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通過前揭路口時,左側視線被同車行方向左側車道車輛遮擋,仍加速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丙○○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邱瑋鋒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甲○○因而受有懷孕28週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撞及被告邱瑋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傷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 伊有 遵照燈號行駛,是邱瑋鋒違規左轉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懷孕28週下腹痛
之傷害一事,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另有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惟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被告邱瑋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8公里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欲左轉進入田埔路時,未依路口燈光號誌管制,而於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之際仍貿然左轉,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之被告丙○○因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彼時被告丙○○行向之燈號係圓形綠燈一事,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辯稱其有遵照燈號行駛乙節,應堪採信。而行車管制燈號之時制設計及時相變換皆係依據法令規定設置,一般用路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均加以遵守,否則將使法規失其實效性,令交岔路口之行車規範秩序蕩然無存,亦無從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丙○○因信賴燈號之指示而直行通過交叉路口,原無何等過失可言。至被告丙○○於偵訊時供陳:當時伊左側之二車道上都有停止狀態之汽車,伊在距離路口200多公尺處看見伊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即減慢速度,但伊接近路口約20公尺處時燈號變為綠燈,便加速通過,當時伊左側車道之車輛尚未往前走,故伊是第一個通過路口的人,通過路口之車速為時速40、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機車(指被告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得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核諸本件事故路段於被告丙○○行向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資佐證,被告丙○○既稱其通過交叉路口之時速為40、50公里,即在速限範圍內,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於事故發生時復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應減速慢行之情狀,是難謂被告丙○○以上開時速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有何違規之情事;從而,被告丙○○於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既已遵守燈光號誌,並以合於速限之行車速度直向前行,自難苛責其亦應注意對向有無違規左轉之車輛及該車輛之車行狀況。況被告丙○○既稱:因伊視線遭左側車道上停止之汽車遮住,待要撞到被告邱瑋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才看到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丙○○於左側視線受阻之情況下,未能預見被告邱瑋鋒之自用小客車突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待乍見時已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誠屬猝不及防,依常人之駕駛反應,顯難有注意之可能,亦無充足之時間可資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以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擬,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即無從遽令被告丙○○負過失之責。
㈥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之駕駛行為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參諸上開第㈡項說明,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