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GQ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長興國小與長治圖書館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先迅速超越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962之重型機車後,再迅速右轉駛至長治圖書館前方之道路,於右轉時造成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機車之左前方遂受自小貨車右後輪部位擦撞,機車因而倒地,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及丙○○左腿拉傷併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未告訴)。詎料,甲○○明知其已肇事,機車倒地並使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於乙○○、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警方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並未聽到聲音,如果知道有車禍一定會停下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於98年2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GQ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長興國小與長治圖書館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先超越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962之重型機車後,再右轉駛至長治圖書館前方之道路,於右轉時造成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機車之左前方遂受自小貨車右後輪部位擦撞,機車因而倒地,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及丙○○左膝輕微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㈡至被告是否明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證人乙○○、丙○○
受有傷害,仍未留於現場對於乙○○、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乙節,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右轉長治圖書館時,對方騎
機車由我後方同方向潭頭路方向直行行駛」、「我沒有聽到擦撞聲音,我由照後鏡看也沒有看到,但是對方機車有擦撞到我自小貨車的右後輪胎」、「(你有無看到對方所騎機車,你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有看到對方所騎機車但還很遠,我不知道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我沒看到對方」、「我車速大約30-40公里左右的速度,沒有號誌紅綠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
7頁)。是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有30-40公里,且於右轉當時有看到對方機車。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當時,理應有注意車子的照後鏡且發現有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同方向車道上之事實,應堪信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往潭頭路要回家右轉,我沒
有聽到其餘的聲音,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派出所警員叫我開小貨車到派出所,右後輪摩擦,我有經過酒測。如果我有聽到聲音,我就會停下來,我撞到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看後面,因為有機車在過,我看沒有車才慢慢右彎,我右彎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車頭已經摩擦到我的貨車的右後輪,我右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還在很遠,我是打方向燈才慢慢右彎,我貨車的窗戶是開的,我沒有聽音樂,也沒有吹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倘如被告所稱屬實,其車速不快係慢慢右轉,其於右轉當時亦有依據一般開車方式右轉時更係注意後方來車,即由汽車之照後鏡發現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後方,且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搖下(並未緊閉),亦未聽音樂或開冷氣,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1061立方公分排氣量之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16頁之汽車行照影本),亦非大型車輛,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未聽見二車發生碰撞之聲音才是。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車有開燈,
我不知道他的車有無開燈,因為我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後車斗了」、「(你們摔下去聲音很大聲,還是輕輕的摔下去?)撞的時候後座有點翹起來,所以我才會摔下去,我不知道聲音,我只記得我罵了一句話」、「(車子是撞到放下來還是碰地一聲摔下來?)撞到往左邊倒」、「(你剛剛講說你摔下來的時候罵一句,你罵一句罵很大聲?)因為車子跑掉了」、「(是車子跑掉你才罵?)是的,在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沒有看到,我相信如果說他是一個善良的人,他是不知道,我寧願相信他是個很善良的人,最後他是有悔意,在調解委員會也有誠意要和解,我們是沒有很重大的傷害」、「(摩托車的受損的情形為何?)前面撞擊的部分有凹陷,面板跟避震器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2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的摩托車
撞上他的小貨車的時候發出很大的聲音嗎?)有,撞得很大聲,頭也撞得很大聲,有很大的撞擊」、「(撞了以後,他的車子右轉有無加速跑掉?還是原來的速度走掉?)原來的速度走掉,他是沒有停下來,是依照他開車的速度」、「(你覺得碰撞的力量很大?)是的,碰撞的力量很大」、「(撞到之後,你先生有罵了一聲很大聲?)是的,我先生罵了一句髒話」、「(很大聲嗎?)是的,我先生罵了一聲,非常大聲。我先生從來不開口罵三字經的,他罵的很大聲,因為他流了太多血」、「(你們有沒有人叫?你有沒有大叫?)我只是摔下去的時候慘叫」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⑸證人乙○○、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
證人乙○○、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由上述可知,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時,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機車前面板、避震器均受損,其聲音理當非小,而二車亦確實有發生碰撞的聲音,且證人乙○○、丙○○亦有大聲叫喊之事實,自堪信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亦未發
現證人乙○○、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證人乙○○、丙○○並受有傷害而逃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程度,於駕車肇事致證人乙○○、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見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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