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洪麗慈 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路○○○號朋友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不慎與 余慕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與余慕容發生口角衝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理)。嗣余慕容於同日15時10分許,與其夫乙○○至南投市○○路○○○號處所找甲○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與乙○○發生互毆,並持地上之瓷杯碎片割傷乙○○,致乙○○受有頸部切割傷約20公分之傷害。余慕容見狀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將甲○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因雙方已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其所提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