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
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於87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評定為良好,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戒治,於88年5月1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將其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案件,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同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9日8時5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10行關於「中山醫學附設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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