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秀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秀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廖秀鑾(代號「妹」)與 廖嫊媜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某日起」、「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林廖秀鑾擔任組頭,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林廖秀鑾(代號「妹」)與上游組頭廖嫊媜(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現場向其下注簽賭,再透過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將簽單內容傳真予上游組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廖秀鑾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電話或現場簽注號碼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廖嫊媜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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