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明異議人 詹有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遭違法撤銷假釋之人詹有良(下稱提出異議人),經法務部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認提出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提出異議人之假釋,惟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1)被害人 趙梅君 即於99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詹有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同日即經「詹有良」以金融卡領走,(2)被害人 易清波 即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1日14時20分匯款1萬4000元至「詹有良」前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二次犯行時間明顯是在99年5月21日及99年5月31日,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全係詐欺犯罪所得」,自不得認定提出異議人於前段期間有犯罪,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認定前開二次犯行均是累犯,適足資證明前開二次行為確實均為假釋期滿後之行為,提出異議人已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法務部撤銷假釋明顯違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更正「關於犯罪日期「99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度上易字第285號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理由欄關於「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均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2)之罪,為累犯)」,一件案子,同時二法院均出現「關鍵性」的錯誤,實無可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40條已明定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雖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更正犯罪日期後,影響提出異議人是否在假釋期間犯罪,而需撤銷假釋與否,這明顯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提出異議人詹有良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各罪於97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即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5月20日,殘刑2年11月2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則於99年5月12日向被害人趙梅君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趙梅君於99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之受刑人帳戶,緊接被害人趙梅君又於99年5月21日第二次匯款2萬元進入受刑人帳戶,受刑人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9年5月21日提出贓款,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受刑人犯罪時間應為99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提出異議人前對被害人趙梅君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於假釋期滿(99年5月20日)前,即合於假釋中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因此,法務部101年5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詐欺罪,因而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檢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據以執行殘刑,合先敘明。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提出異議人就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730號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執行之指揮,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提出異議人之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