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洲仁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7時36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陳洲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洲仁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洲仁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