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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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延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苗栗縣○○鄉○○路○○○○號,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僅知自稱「 楊代書 」之女子或由該「楊代書」所指名之「 鄭建強 」收取,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 陳聖尹 訛稱交易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錯誤,且需清查其郵局帳戶餘額,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致陳聖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6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15萬元,共計9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60萬元至陳世延之陽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聖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延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38至3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延坦承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自稱「楊代書」之女子或由該「楊代書」所指名之「鄭建強」收取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寄證件等資料,是為了貸款,美化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不知「楊代書」會將此帳戶拿去供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等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一審卷第37頁)。告訴人陳聖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帳戶個資檢視、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10月6日陽信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39、40、51、145、146至147、149、150至151、141、142至14
3、140、148、144、234、236頁、一審卷第59、69至77頁),復有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均列警示為警示帳戶,亦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循(見警卷第147、151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供承:伊從事二手車買賣時,若客戶財力不好時,伊也會幫客戶作財力證明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供承該自稱「楊代書」之人告知須交付金融帳戶幫忙美化帳簿,將存摺裡的金額變的比較好看等語(見一審卷第106、108頁),足見被告既知金融帳戶交予自稱「楊代書」之人,可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或資金,欲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足夠債信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之不法行為,則自稱「楊代書」之人另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他財產犯罪之領款工具,顯屬被告得認識或預見。再者被告自承二專肄業,自行開設汽車保養廠,且曾辦理過貸款,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在網際網路搜尋得知「楊代書」代辦貸款廣告後,以電話向「楊代書」聯繫代辦事宜,因「楊代書」稱貸款需要,始誤信而交付帳戶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所稱之網際網路「楊代書」代辦資料,以供參酌,已難遽信;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初沒有深入瞭解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之背景,亦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對方有說對保時會交還帳戶,且稱是玉山銀行的人,但未提供任何資料說他是玉山銀行的人,伊也沒有和對方去過玉山銀行,若對方不交回帳戶,伊也不知道向誰取回等語(見一審卷第108至110頁),於本院供稱:不曾見過對方,亦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自稱「楊代書」之人不認識,亦未見過對方,即對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均無瞭解,亦未為任何查證該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事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僅憑自稱「楊代書」之人於電話中之一面之詞,即輕易相信為真,冒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私密資料交付他人,且一次交付三本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又被告供稱於無法聯繫自稱「楊代書」之人後,即撥打「165」反詐諞專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10頁),當知悉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謹慎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俾杜絕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之社會態樣,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恐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已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寄證件等資料,是為了貸款,美化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云云。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上開三本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前,均分別有提領現款,至該帳戶僅未滿百元之零頭,且其中陽信銀行帳戶則剛於103年12月18日申請,有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等客戶交易清單、陽信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41、142、146、150頁);況美化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亦非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全部交予對方;故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採。準此,被告既知悉可上網查詢反詐騙專線,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即得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是否須要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或查證自稱「楊代書」之人之公司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均未為查證,並於交付前申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剩零頭,事後辯稱係誤信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害告訴人,事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圖以脫罪卸責,顯不可採。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寄送交付行為交付3本帳戶,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告訴人實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婚,生有2子女,與配偶及子女一同生活,開設汽車保養廠之生活及經濟情形;與告訴人不相識之關係;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詐欺集團犯罪層出不窮,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屢經報章及電子等媒體披露,政府特別成立「165」反詐諞專線,遏止詐騙之發生,被告卻將三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私密資料,交付不認識未見過面之人,供詐欺集團詐騙作為之工具,犯行顯無可憫恕,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