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滄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滄潭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③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施用毒品後呈暈眩狀,為其女 吳品諭 報警處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滄潭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滄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品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滄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同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