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轉讓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其中乙案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可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知覺喪失,並伴隨著嚴重的協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知降低,令服食者處於極度危險狀態,且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顯然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曾聰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偉聖因傷昏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發現林偉聖血液中有愷他命之異常反應,警遂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林偉聖尿液中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聰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血中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殊無足取,並衡以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6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員警雖在被告身上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驗餘淨重108.72公克)、k盤1個、吸食愷他命用之卡片2張、吸食愷他命用之吸管1支等物,已查扣在被告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