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 郭秋蘭 所有交由其夫 郭茂雄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員警於102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口尋獲該車,並採集車上飲料瓶之DNA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天城有上開竊盜嫌疑,無非係以被害人郭茂雄之供述及警方採集該小貨車上 舒跑 飲料瓶口跡證送鑑驗,結果瓶口上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車子,我只是給 黃振雄 載,車子不是我偷來的,他說我沒有給他載,但我確實給他載,法官問他有何前科,他說只有毒品,可是他現在在執行的是竊盜的案子;這車子後面沒有位置,所以我就坐在地上,用飼料袋墊著,因為黃振雄還有載別人,我是請他順便載我等語。
五、經查:
(一)該小貨車相當老舊,係被害人郭茂雄將之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業據郭茂雄供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12-13頁)。 嗣為 警於102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尋獲,經警在該車之後車廂採集車上舒跑飲料瓶口跡證送鑑驗,結果瓶口上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部分為被告所並不爭執,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平面紀錄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見警卷第8-22頁)。
據上,該小貨車失竊之時、地,尋獲之地點及被告曾在該小貨車內飲用舒跑飲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據檢、警移送之相關證據觀之,警方僅於該小貨車之後車廂內所棄置之舒跑飲料塑膠瓶裝之瓶口採集到有被告之DNA型別,惟於該小貨車之駕駛、方向盤上及其他地方則均未採集到有關被告曾經駕駛該小貨車之相關跡證。又該舒跑飲料瓶既係棄置於該小貨車之後車廂,而非駕駛座附近,且駕駛座及方向盤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A。
據此,則有可能是被告駕駛該小貨車將該瓶丟置在後車廂,亦有可能是被告坐在該小貨車後車廂將該瓶丟置在後車廂。是據檢、警之採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坐過該小貨車(包括後車廂)內,不得據此即謂該小貨車之駕駛確為被告無疑,而排除被告僅是乘客之可能。
(三)被告所指竊取該小貨車之人黃振雄於原審證稱:「(提示警卷第12頁以下自小貨車照片)你有無看過這台自小貨車?有無駕駛過這台小貨車?)這小貨車不是人家報廢放在空地那台嗎?」、「(你說這台車沒有車牌,是你剛剛看照片知道它沒有車牌,還是你本來就知道它沒有車牌?)那台車停在那裡好久了,好像是報廢的,有好幾台報廢的車都放在那裡。」、「那台車放在那裡很久了,我是102年10月入監的,應該是7月前就放在那裡了,4、5月時就已經在那裡了。」(見原審卷第33頁)。查,本案被告請求傳訊黃振雄作證之目的是要證明黃振雄為本案竊取該小貨車之竊賊,則若欲讓黃振雄不避重就輕,完全據實證述,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惟據其上開所證之情,仍可知黃振雄對該小貨車是有印象的,相較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伊僅知坐過對該小貨車等情,黃振雄對該車之了解明顯較被告熟悉。又黃振雄早就知道該小貨車停放在空地許久,其竟又證稱:「(你有無於102年7月24日早上10時許○○○區○○里○○街○○○號前,有一台00-0000號自小貨車開走?)我不知道。」、「(你有無曾經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出門?)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其既知悉該小貨車,有無駕駛過該小貨車即無不知之理,其竟回答「我不知道」、「不記得了」,顯與常情有違,且有迴避之嫌。故黃振雄所證明顯欠缺可信性。另原審法官又問黃振雄因何案入監,其證稱:「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黃振雄除因毒品案入監外,亦另犯有竊盜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黃振雄知其於本案作證之緣由,其所證,明顯故意向原審法官隱暪其曾有竊盜前案之犯行。此外,黃振雄曾用其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之竊盜前案,其手法與本案相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雖不得據黃振雄有相同竊盜手法即可推認本案該小貨車正如被告所辯係黃振雄所竊,但可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的放矢。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稱因友人黃振雄打電話向其借款,當時伊在外面,又下雨,乃請黃振雄載伊回家(見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雖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黃振雄:「你是否記得當天我們為了買便當,所以我請你載我去,然後飲料喝一喝後放在車上?」等語(同前卷第35頁),表示係為了購買便當,始要求黃振雄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來搭載伊,雖與其前揭所辯黃振雄打電話向伊借款之理由不同。惟被告亦另供稱:是他去市區載我,載我回家。我們在路上停下來他跟我借錢買東西吃,我說好我先借你,然後買東西吃的時候才買飲料什麼上來,他們就一邊開一邊吃。他是要跟我借錢的,我沒有在家裡,我是在外面,因為他有需要借錢,他才跟我借錢,借錢完我就叫他順路載我回去,又下雨,我看沒有地方可以坐(前面還坐一個人),我就勉強直接坐上去(坐在後面的飼料袋上面);我飲料喝一喝,就忘了拿了;因為被警察作完筆錄之後,我特別去記,而且我記得車子是有車牌的,如果沒有車牌,我也不敢讓他載。他來找我,有時候給他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則與被告前揭所稱並不相悖。是亦不得據被告上開詰問黃振雄之問題,即認被告先後辯解不一,與事理有悖,據而認定該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另依該小貨車車況照片,該小貨車後座雖堆置紙袋、棉手套、布塊、飲料罐等雜物或垃圾,惟臨時將就,雖不舒適,但難認被告就不會乘坐該小貨車後車廂,故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所辯無以置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於該小貨車後車廂所置之舒跑飲料塑膠瓶裝之瓶口採集到到被告之DNA型別,但於該小貨車之方向盤上及其他地方則均未採集有關被告曾經駕駛該小貨車之相關跡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坐過該小貨車,不得據此即謂該小貨車之駕駛確為被告無疑。又證人黃振雄對該小貨車之狀況似比被告更加熟悉,被告指認該小貨車係黃振雄所竊亦非無的放矢,被告所辯亦難認有前後不一,與事理有悖,無以置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前揭不得證明駕駛者確為被告之舒跑飲料塑膠瓶裝之瓶口採集到被告之DNA型別外,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本案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不能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上所述。是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僅以被告之DNA送至原審,原審並未再調查是否證據(例如:錄影檔或指紋等),未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其實不能因是小案件,而簡化其證據證明法則,做出草率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