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紹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紹平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觸法業已坦承,悔誤為不爭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因太太中風及岳母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經警採尿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偵555號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555號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偵555號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又自上訴人處查扣之顆粒6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書1份(偵55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4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811號、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上訴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後,惟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從而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本案自無法從輕量刑,另慮及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總計:2.6173公克),係上訴人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業經上訴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40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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