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85,147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協議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1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嗣為桃園市縣○路○○○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由原告負責投資興建經費及技術,惟並未約定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因被告教會無充裕款項支付,方由原告先行代為支付上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8,285,147元。詎被告迄未償還,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該土地增值稅款。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前擔任被告之執事主席,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於83年11月4日被告召開第2屆董事第2次會議時,原告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將償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因此未將該款列入議案,被告不得據此即推論其對原告未負有該項債務。
2.原告並不識字,被告所指原告親自散發各教友之傳單,實係訴外人 陳義雄 (原告之經理人)製作,文書內容應載為乙○○「代墊」給教會項目,陳義雄係筆誤而誤載為乙○○「奉獻」給教會項目,原告就傳單上所載「81年9月15日路德會移轉土地增值稅,…,4,535,147元」等部分,並無奉獻之意思,縱認有奉獻情事,被告亦應開立相關收據以利奉獻人報稅,若被告堅稱就前開款項確有奉獻情事,應提出相關書證收據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合建大樓契約書1份、信函1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1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4紙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義雄、 蔡炳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78年3月2日協議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大樓並
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雖未訂定由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然當時代表被告簽署契約者為訴外人蔡炳榮即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因被告為窮教會,僅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所有的稅金甚至裝潢設備都由原告支付,當時原告滿口答應等語。據此,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8,285,147元,係基於當時雙方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土地增值稅款項,顯無理由。
㈡縱認本院不採信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惟
依原告於93年1月11日(星期日)在主日崇拜會親自散發各教友之「乙○○奉獻給教會項目」傳單上,載明:81年9月15日路德會移轉土地增值稅,…,4,535,147元等語,足證原告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本意係「奉獻」即贈與,並非代墊。況且,被告於83年11月4日召開第2屆董事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案由為:本堂執事乙○○所墊付本會管理、人事、設施等費用如何歸墊案,於會議紀錄載明上開費用計為:1.大樓管理費、2.墊付吳牧師薪金、3.禮拜堂及宿舍等額外設備費、4.地價稅、5.十字架招牌等5項;如原告所述,土地增值稅於81年10月9日繳付完成銷號,倘果真原告僅係代墊,被告尚未返還,則該土地增值稅墊支款亦應列入該墊支費用項次討論,始符常理;反之,本件土地增值稅並未列入該討論議題,而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卻未為任何補充或表示意見,迨於94年7月20日方寄信予被告請求覆告如何處理其代墊支之土地增值稅,益證原告並非代墊土地增值稅甚明。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83年11月4日第2屆董事第2次會議紀錄1份、原告散發之「乙○○奉獻給教會項目」1紙、被告95年4月2日 董監 執事聯席會第4次定期會議紀錄1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法登他字第82號關於被告之法人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大樓1棟,其後原告並代墊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共8,285,147元,惟被告迄未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明由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且事後原告於93年1月11日(星期日)主日崇拜會親自散發各教友之「乙○○奉獻給教會項目」傳單上,亦載明奉獻(贈與)土地增值稅予被告之情,是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78年3月2日簽訂合建大樓之系爭契約,協議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1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嗣為桃園市縣○路○○○號),嗣後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元,係由原告於81年間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大樓契約書1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1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4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依照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合建大樓之土地增值稅8,285,147元,是否曾約定由原告支付?㈡若無,則原告就其支付之前開土地增值稅,係基於「贈與」或係「代墊」之意思?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就合建大樓之土地增值稅8,285,147元,是否曾約定由
原告支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意支付將來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第1條雖約定由原告負責投資興建經費及技術等語,惟遍觀該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何方繳納之約定,被告雖舉系爭契約之簽訂者蔡炳榮所陳「原告簽約時滿口答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為證,並提出被告95年4月2日董監執事聯席會第4次定期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憑,惟查,蔡炳榮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是本院尚難僅憑其陳述即遽認原告曾為上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原告就其支付之前開土地增值稅,係基於「贈與」或係「代
墊」之意思?
1.被告於83年11月4日召開第2屆董事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案由為:本堂執事乙○○所墊付本會管理、人事、設施等費用如何歸墊案,於會議紀錄載明上開費用計有:1.大樓管理費、2.墊付吳牧師薪金、3.禮拜堂及宿舍等額外設備費、4.地價稅、5.十字架招牌等5項,而原告當日亦參與會議,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原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係於81年間繳付完成銷號,衡情若原告僅係代墊上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當時尚未償還,則該土地增值稅款項亦應列入當天墊支費用項次討論,若未列入討論項次中,原告並應當場陳明並請求列入紀錄,始符常理。經查,本件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並未列入該討論議題,原告於會議中亦未為任何補充或表示意見,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奉獻教會即贈與被告一節,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於93年1月11日(星期日)在主日崇拜會親自散發各教友之「乙○○奉獻給教會項目」傳單(本院卷第47頁)上,載明:「81年9月15日路德會移轉土地增值稅,票號:合庫0000000,4,535,147元」等語,按該傳單上既載明為「奉獻」,益足證原告確有以上開稅款奉獻即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為代墊一節,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其不識字,該傳單係其經理人即訴外人陳義雄所製作,原告真意為乙○○「代墊」給教會項目,陳義雄係筆誤而誤載為「奉獻」等語,惟其所述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增值稅款8,285,147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