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連續二次在宜蘭縣○○鎮○○路○段○○○巷9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方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94080408號函暨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存卷足佐,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審理。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尚有施用安非他命另一次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國家社會仍具有潛在性之危害,暨念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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