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及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