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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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宜市路燈00八七五號十八點六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為夜間、天雨,路面濕潤,但該路段為有照明設備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項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同向前方甫自宜蘭後火車站步出擬橫越該路段之乙○,造成乙○受有腦部損傷合併腦挫傷、右頭顳部創傷性大撕裂傷(五×二×一公分)、右前臂大撕裂傷(十×三×一公分)、右肘背撕裂傷(五×一×一點五公分)、右小腿下端創傷性裂傷(五×一點五×一公分)、頸椎頓挫傷合併肌腱炎、左腰部頓挫傷左側腎臟損傷及微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到庭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騎車不慎以致撞傷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騎車行經事發路段時,遭對向車道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待其醒轉時已在醫院,並不知是否撞及乙○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警詢時指訴:事發當日其自臺北縣瑞芳鎮搭乘火車至宜蘭火車站後站後,步行往農會超市方向,在林森路欲左轉之肇事地點遭一部機車撞倒,醒轉時已在民生醫院等語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蘭陽民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足考。是告訴人乙○係在肇事地點遭機車撞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起至偵審中皆執
前詞置辯,然綜據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徵被告所持辯解,皆屬犯後飾詞避究之語,咸無可採。蓋:
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中,針對事發
經過僅供稱:其僅記憶當日與其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書盟買褲子,事後如何發生撞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是以其於事發後第一次警詢時,毫無提及曾遭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卻在事隔逾六月之第二次警詢時起至偵審中,皆持係遭另部自用小客車撞擊之詞置辯,即難認其事後所辯情節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參諸卷附被告甲○○於事發當日所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三幀
,雖該部機車前斜版左側確有紅色痕跡(見警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然若此紅色痕跡即係被告遭某部紅色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遺留者,焉何被告所騎乘該部機車之左前斜版,毫無任何破裂抑或損壞之情況?申言之,倘被告騎乘之該部機車左前斜版之紅色痕跡係遭某部紅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遺留之漆痕,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可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斜版係遭該部紅色自用小客車猛力擦撞後,始能造成紅色漆痕附著在被告騎乘之該部機車左前斜版之情狀甚明,但此等猛烈之擦撞力道,自當造成該部機車左前斜版嚴重破裂,要難僅僅留下紅色漆痕,卻毫未損壞該部機車之左前斜版甚明。
⒊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倒地
時係形成直線之刮地痕,是倘其係遭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始人車倒地,該部機車倒地後,顯不致造成直線之刮地痕甚明。
⒋總上事證,皆難認被告所辯情詞洵可採信,其係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且天雨,路面濕潤,但該路段為有照明設備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項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其騎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及其過失程度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與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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