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甲○○代表人乙○○被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表人丙○○(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469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 王文華 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 福德 正神神明會公告,並請求核發信徒名冊。被告遂於90年9月5日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函請轄內二橋里辦公處辦理公告事宜。公告30日後,無人提出異議,即予核發信徒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嗣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辦理「甲○○與 福德正 神廟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並將名下財產列冊審核,但因坐落台北縣○○鎮○○○段31、31之3、41、41之1等地號土地已登記於福德正神神明會之財產清冊內,而未獲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469726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文華冒領福德正神廟產,所請求核發名冊不是二橋里民所推選,被告不應辦理公告。二橋里前里長 泰泉 早於80年間申辦「神明會福德正神」,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向被告申報時,認為福德正神是地方上土地公廟,早已建在橋子頭段41之2號土地上,有廟存在,應以寺廟之申請登記,嗣後核准,於82年間台北縣政府以北縣寺補字第344號函,發給原告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並將原福德正神廟產土地亦登記在登記表內,被告所准予之公告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業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函(原告訴之聲明另記載甲○○與福德正神廟為同一權利主體字句,經參照起訴狀記載「為申請撤銷福德正神神明會公告事」以及事實及理由段第四點記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該公告」,原告所指甲○○與福德正神廟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係其請求撤銷被告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函之理由說明)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函略以:「主旨:公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依據:...。公告事項:一、...本案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業經張貼於本所及該神明會土地所在地所屬之二橋里里辦公處公告欄3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信徒名冊全員證明書,...。」等語。查被告該函復內容僅代申請人代為公告,如就公告內容有所爭執,應於公告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公告本身並無確定權利與否之法律上效果,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