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86號再審原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嘉 律師
謝秉錡 律師再審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日宣示而確定,本院並於同月10日送達判決書於設址於台北市○○街○段○○號2樓之前訴訟事件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上開訴訟卷宗可據。該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委任,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則再審期間之計算,應以訴訟代理人之處所計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至93年12月10日(周五)屆滿。查再審原告至9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記明為93年12月13日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之記載可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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