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甲○○、丙○○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刑事訴訟業於96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卻遲至同年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文戳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在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