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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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於94年4月12日聲請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以原告嗣後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210,048元計算)。嗣該事件業於94年8月24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同年09月26日確定。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上述之裁判費用13,078元。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怡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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