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二二一坪土地,被上訴人提供二五五坪合計四七六坪土地合建上開大樓,系爭契約對於合建後分配條件為約定,有關合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責繳納,則並未約定,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繳納,兩造合建後,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供合建之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為之繳納,有繳款書、支票影本二紙、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佐證,並為被上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中第一條後段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投資興建之經費及技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殊無疑義。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召開第二屆董事第二次會議中未列案討論上訴人應如何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及被上訴人參與該會議而未為催討之表示或提議,蓋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表示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毋庸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尚不因而免除,則上開會議紀錄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再依證人 陳義雄 、 吳義男 及 倪鵬 之證詞觀之,足見兩造間確未曾約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該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繳納,係因上訴人當時沒錢,前揭會議有討論歸還合建之雜支予被上訴人,惟未討論如何歸還八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免除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款,自不得以上開會議紀錄遽為上訴人毋庸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認定。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或奉獻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既由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依代墊款項之約定,即有返還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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