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3
5號,96年度偵字第819號),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丙○○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案件,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及同案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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