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決判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罪)、6月(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第八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九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十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十一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十二案)。嗣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四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罪)、4月15日、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將第三、五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罪)、2月15日(3罪),並與業經減刑之第一、二、四、七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將第九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業經減刑之第六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將第八案減刑為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將前開第六、九、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三、四、五、七、十一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晚上
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前,為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明顯之注射毒品痕跡,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手臂上注射毒品痕跡之照片2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5月11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決判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罪)、6月(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第八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九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十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十一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十二案)。嗣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四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罪)、4月15日、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將第三、五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2罪)、2月15日(3罪),並與業經減刑之第
一、二、四、七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將第九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業經減刑之第六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將第八案減刑為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將前開第六、九、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三、四、五、七、十一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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