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林郁婷 簽立、經被告以蓋印方式背書、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面額為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
分別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