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四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分一社
維字第00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地點:台中市內不特定賓館。
(三)行為:與男客從事姦淫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詹英沂林炳杉郭旭璋 之供述。
(三)小廣告九百七十五張扣案可資佐証。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臨檢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小廣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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