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未載到期日,
票號CH763563,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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