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九
萬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利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四六),如有遲延清償,除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清
償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惟如有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函二紙,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各
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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