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六號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每月
給付土地使用費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肆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
○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佔住使用迄今,原告基於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費,並請求其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每
月給付相當租金土地使用費。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
建號八二二、八二三、八二七、八二八、九一五、九一六、一三六,建號八二二指
門牌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建號八二三指門牌同號二樓,建號八二七指
門牌同號一樓,建號八二八指門牌同號三樓,建號九一五指門牌同巷一之一號,建
號九一六指同巷一之二號,建號一三六四指門牌同巷一之三號。其中建號九一五、
九一六、一三六四建物均為一樓。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三樓、四樓
房屋下面第一層樓之建物有「一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
」四個各別之建物,並分別為 陳密 、張 王雪霞 、 殷長成 、 薛邁 所有,該「一號」、
「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四建物共同所佔用之土地,僅占該棟
房屋所使用土地四分之一,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台北市地價謄本、稅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 何水木 買受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
時,有一併買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福德段四小段四十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小段四十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等語。
經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建號八二二、八二三、
八二七、八二八、九一五、九一六、一三六,建號八二二指門牌台北市○○街○○
○巷○號四樓(面積八九.八五平方公尺, 洪清溪 所有),建號八二三指門牌同號
二樓(面積八九.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建號八二七指門牌同號一樓
(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陳密所有),建號八二八指門牌同號三樓(面積八九.八五
平方公尺, 林永興 所有),建號九一五指門牌同巷一之一號(面積二五.六0平方
公尺,張王雪霞所有),建號九一六指同巷一之二號(面積十八.九二平方公尺,
殷長成所有),建號一三六四指門牌同巷一之三號(面積十七.三三平方公尺,薛
邁所有),其中建號八二七、九一五、九一六、一三六四建物均為一樓,有土地及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登記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而原告配偶 楊良吉 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享有所有權,並登記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為
其所有,嗣於七十三年間因負債經法院拍賣楊良吉前開不動產,原告則於七十五年
間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系爭建物原
屬原告配偶楊良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之用,並由原告及楊良吉二人
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二人應有部分並均為八分之一,依此
判斷,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則原告顯有默許占有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所有人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系爭土地於建築系爭房屋時
,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並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建築當時原告又無反對之表
示,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系爭建物,嗣後又輾轉由被告登記取得所
有權,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
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基地。於此情形,應認房
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
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八十
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有
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查系爭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築中之第二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屋齡為廿年以
上,被告偶爾居住用,因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土地用費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卅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五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