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瑞興於民國100年4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稱:被告深知施用毒品係罪惡之路,雖曾於三年前至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期能將毒癮戒除,惟只怪自己意志不堅,仍多次碰觸毒品,實罪有應得,然畢竟被告年歲已近60,內心十分愧疚,一直想重返正途,現遭判刑一年有期徒刑已是事實,但深感判太重,請念在上有87歲之老母,還靠被告撫養照顧,而家中經濟來源亦由被告工作獨自撐起,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業據被告何瑞興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9902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27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0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屬妥恰,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尚須負擔家中經濟、照料老母等私務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已提出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