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