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即債務人兼右丙○○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H○○六八九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H○○三○九C),均附息票六至十五期,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一百十五萬三千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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