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蕊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被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57、48750、51719、51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257、3305、4439、4822、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2、50259、46406、47052、4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828、8038、11128、3258、3077、22880、26396、33848、3590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112年度偵字第1404、1753、5490、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蕊、林哲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蕊、林哲豪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玉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名稱「 林坤正 」、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者」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國際群益外匯客服」群組,並由該群組提供網站「Glob
alpayments」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操作上揭群組「國際群益外匯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哲豪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帳號「 陳靜妍 」介紹,使用「樂享金融」APP進行投資,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操作上揭APP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C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余侑霖 佯稱可前
往網路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余侑霖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A帳戶內。
㈡自111年5月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周
世華佯稱可從事網路電商儲值資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周世華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A帳戶內。
㈢自111年4月2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林紫綺 (原名林函
妘)佯稱可前往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紫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44萬元至A帳戶內。
㈣自111年5月5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陳
柏廷佯稱可註冊成為網路賣場賣家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 陳柏廷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6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㈤自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簡廷諺 佯稱可合
開網路商店,惟需要成本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簡廷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㈥自111年5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 黃世傑 佯稱可前往網
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黃世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㈦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錢逸鳴 佯稱可經
營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逸鳴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5日19時9分許、111年5月7日12時7分許、111年5月7日12時9分許、111年5月7日12時16分許、111年5月7日12時18分許、111年5月7日20時1分許、111年5月8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A帳戶內。
㈧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劉糧榕 佯稱可前往
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糧榕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5日19時47分許及111年5月7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7,000元及4萬元至A帳戶內。
㈨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廖進益 佯稱可前
往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廖進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111年5月6日15時22分許、111年5月7日11時17分許、111年5月7日15時56分18秒許、111年5月7日15時56分59秒許、111年5月7日18時37分許及111年5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2萬5,000元、4萬元及2萬元至A帳戶內。
㈩自111年4月2日起向被害人 許藤譯 佯稱可前往網路購物平臺進
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許藤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蕭宇珊 佯稱可進行
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蕭宇珊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分別於111年5月4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B帳戶內,再於111年5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3月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謝進賢 佯稱可進行投
資云云,致告訴人謝進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5月6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洪誠
易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告訴人 洪誠易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蔡圓華 佯稱可前
往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圓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0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起透網際網路向被害人 林政偉 佯稱
可前往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政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7日10時46分許、111年5月8日9時39分許匯款1萬5,000元、2萬1,000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曾德芳 佯稱可前往
網路參與跨境電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德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5,890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邵郁 為佯稱可前往網
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 邵郁為 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7日14時37分許及111年5月8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元及5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2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洪鼎翔 佯稱可前往
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鼎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2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許安宏 佯稱可前往
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安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A帳戶內。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謝宗宏 佯稱可經
營網路平臺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謝宗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27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陳志政 佯稱可前往
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志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8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1年4月26日22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陳建翰 佯稱
可一起投資電商云云,致告訴人陳建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自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賴靜琳 佯稱可
前往網路購物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靜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8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內。
自110年5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羅詠如 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羅詠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C帳戶內。
自111年3月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邱夢婷 佯稱可利用投
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夢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B帳戶內。
自111年5月5日13時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 林春安
佯稱可投資股票油價黃金市場云云,致告訴人林春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9萬元至B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款項後,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A、B、C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葉冠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玉蕊及林哲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A、B、C帳戶分別為被告2人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將A、B、C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桃園地檢署112偵106卷第259至26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4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蕊辯稱:我在網路認識自稱「林坤正」之成年男子,林坤正要我一起投資,後來要提領獲利,客服人員說要核實認證,我才因此提供我A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偵106卷第259至260頁);被告陳玉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玉蕊在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林坤正」,在相處的過程中卸下被告陳玉蕊之心防,被告陳玉蕊因此相信「林坤正」所述共同生活之願景,也相信「林坤正」提供的投資平台,也才因此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被告陳玉蕊自己也有3萬4000元之損失,被告陳玉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到「林坤正」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15頁);被告林哲豪辯稱:我在Cheers交友軟體認識1個女生,她教我投資,我投資24萬元,我想要贖回,客服人員說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給客服人員,後來就收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44頁)。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陳玉蕊所申辦,而被告陳玉蕊於111年4月25
日某時許,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4小時在線客服」人員,本案B、C帳戶則為被告林哲豪所申辦,其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線客服」人員,而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上開方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皆遭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糧榕、許安宏、蔡圓華、林紫綺、黃世傑、陳志政、邵郁為、余侑霖、曾德芳、許藤譯、洪鼎翔、賴靜琳、廖進益、周世華、簡廷諺、蕭宇珊、羅詠如、林春安、謝進賢、邱夢婷、洪誠易、陳柏廷、陳建翰、林政偉、錢逸鳴、謝宗宏等人之指述(偵45257卷第73至74頁、第91至93頁、偵48750卷一第43至44頁、第81至84頁、第169至171頁、第225至229頁、第301至302頁、卷二第7至8頁、第27至28頁、第87至88頁、第119至120頁、第139至140頁、第185至188頁、偵51719卷第9至11頁、偵51782卷第9至13頁、偵106卷第37至39頁、偵2257卷第13至19頁、偵3305卷第69至72頁、偵4439卷第19至24頁、偵4822卷第9至10頁、偵4852卷第111至112頁、第163至168頁、第233至234頁、第265至268頁、第317至321頁)、本案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45257卷第86頁、第88頁、第133至168頁、偵48750卷一第69頁、第149頁、第217頁、第265頁、第351頁、卷二第19頁、第77至78頁、第109頁、第133頁、第229至233頁、偵51719卷第41頁、偵51782卷第15頁、偵106卷第51至65頁、第156頁、偵2257卷第21至23頁、第77頁、第81頁、偵4439卷第61頁、第63頁、偵4822卷第36頁、偵4852卷第139頁、第224頁、第257頁、第291頁、第3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2人直接參與「林坤正」、「24小時在線客服」、「在線客服」及其等共犯之詐騙經過。
㈡被告2人均係受騙而分別提供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犯罪故意:
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相關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
月4日起,但被告陳玉蕊在此之前的同年4月5日起,就分別開始頻繁與「智者」(即被告陳玉蕊所說的林坤正)、「24小時在線客服」在LINE上對話、交談,依「智者」與被告陳玉蕊之談話,係以交往為前提而談論彼此之個性、喜好、經歷及周遭發生之生活點滴,被告陳玉蕊期間陸續向被告表示「一直帥下去…我就會愛著你的」、「說說開心的情話」、「可能就是想找人依賴但是又害怕受傷害」、「我是個普通不能再普通的人,你會喜歡嗎?」、「跟你聊天我都變成好奇怪了」、「這樣就對了嗎多說一點情話、每天都會愛更多」、「為什麼要害羞、我看你對我一點都不會害羞」、「你不傷害我保護我我就會愛你很多」等語(偵39642卷一第185至221頁),「智者」向被告陳玉蕊表示「但是你和我都要有自己的存錢,那樣兒子後面才不會為難…」、「我們兩個要有個自己的小金庫」、「妳這個帳戶是我們兩個的共同帳戶喔」、「不可以跟別人講錢都放妳那裡」、「因為啊我們都是這個年齡的人啦需要有自己的小金庫」、「妳有網路銀行嗎會方便我第一次也很麻煩啊後面就3分鐘內匯入」、「那寶貝跟我一起忙啦我給你儲值3萬一起買」、「沒事啊我想給我們弄一個共同的小金庫」、「對啊你去註冊一個帳戶」、「我給你帳戶儲值30000」、「註冊好了你去添加客服說要儲值他會傳個帳戶給你你傳給我我給你儲值」等語(偵39642卷一第229至238頁),後續「智者」傳送「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好友聯絡資訊與被告陳玉蕊(偵39642卷一第237頁),於111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24小時在線客服」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表示為匹配儲值帳戶,「智者」則馬上提供3萬元匯款紀錄與被告陳玉蕊,「24小時在線客服」則於111年4月20日起,詢問被告陳玉蕊「您好,您要辦理提領是嗎」、「您好,您辦理提領需要聯絡我們這邊噢」、「請您提供您要提領的存摺,您拍照發我」、「您好,您有中國信託嗎」、「或者國泰世華銀行」、「那需要您提供台新銀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您好,需要您提供您的身分證照片噢」、「需要核對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您好,需要您去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這邊建議您辦理中國信託的」、「您中國信託有辦理金融卡嗎」、「那需要您去一趟中國信託ATM」、「需要申請一個設備認證碼」、「您好,這邊在幫您做提領資料噢」等語(偵39642卷一第239至252頁)。是被告陳玉蕊對於「林坤正」之措辭、話術深信不疑,相信將來可能與對方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為了籌措2人的共同生活資金,才會聽信「林坤正」之指示,去接觸佯稱為投資平台的詐騙集團(實際上可能就是「林坤正」自己所扮演),「智者」更不惜佯裝自己有匯款之假象(實則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被告陳玉蕊為提領投資平台上之金額,方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開通A帳號的網路銀行功能及提供與「24小時在線客服」使用,稱被告陳玉蕊係「林坤正」以情感施詐之另一被害人,並不為過,被告陳玉蕊既係基於對「林坤正」之信賴及承諾而接觸假冒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交付網銀之帳戶及密碼,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玉蕊可預見到、有預見到甚至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使用。
⒉「在線客服」則於111年4月4日21時44分,向被告林哲豪表示
「台幣入金匯率30比1,例如30000台幣儲值1000美金,提款出金也是一樣的喔」,被告林哲豪則陸續於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9日,分別匯款3萬、3萬、3萬、3萬、3萬、3萬、6萬至「在線客服」指定之銀行帳戶,且依時序可知,這些都不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於對話紀錄中均稱要「入金」,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線客服」則有向被告林哲豪表示「您好現在可以為您辦理出金了審核通過了」、「但是您需要先約定我們出金帳戶作為到時候我們要做出金證明為生意往來款因為非約定有限制所以需要做約定」、「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沒有約定轉帳不了你不懂嗎?」、「現在你不是要處理問題」、「是在質問我要怎麼辦抱怨的嗎」、「現在出金金額超過非約定限定額度了」、「不是的」、「只有你比較魯」、「你不夠魯嗎?自己看看對話吧」、「一個問題要問一天反覆問」、「我要怎麼回答?」、「回答到我想離職了」、「麻煩你不要在魯了好嗎?快點處理好吧我不想再給您服務不想再跟你說話了」、「處理好出金給你你以後別再來了拜託了」、「出金給你不少你一分錢就好了」、「您的台灣銀行和台企銀有網銀嗎」、「因為之前看到您好像也有其他帳戶入金最好出金給您您用2個帳戶接收」、「避免被查稅」、「如果可以您用台灣銀行有網銀,也去約定一下」、「不管怎樣處理好你拿到錢是最後的結果」、「首先您需要把您的中國信託和台企銀行使用讀卡機在電腦網頁版變更郵箱中信和台企銀行郵箱都需要變更成我們公司的郵箱第二您需要提供您中信和台企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們由我們登陸查詢帳單每一筆入金金額審核無異常這邊跟您說一下我們變更郵箱的目的是我們登陸您的網銀以後會申請電子帳單傳到郵箱就會傳到我們郵箱然後再根據電子帳單對應登陸您網銀查看網銀流水一筆一筆確認確認資金無異常審核完就可以給您出金了」、「這是審核要求您能明白嗎」、「簡單說就是要登陸您的網銀查看您每一筆入金的金額審核確認無誤無異常資金就可以給您出金了」、「您提供一下您中信和台企的網銀帳密」、「我們登陸申請帳單審核」、「審核完成就給您匯款了」、「你稍等我們現在登陸確認沒問題交給財務去申請」等語(偵2257卷第39至69頁),被告林哲豪驚覺遭詐後,則於111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6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23308號函所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197至219頁),是被告林哲豪係因自己投資總計24萬元,認為可以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而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B、C帳戶的網銀帳戶及密碼供對方審核提領之金額是否相符,然依被告林哲豪之對話歷程觀之,與本案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不同,均係為投資之目的而接觸並匯款,差別僅係被告林哲豪有因「在線客服」之要求去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交付使用,然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哲豪可預見到、有預見到甚至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使用。
⒊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與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能對此充分舉證,乃被告2人不知情下所為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A、B、C帳戶,然依卷存被告陳玉蕊及林哲豪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玉蕊為求與「林坤正」共結連理,被告陳玉蕊事實上可能亦是情感詐騙事件之被害人,此後更因持續相信「24小時在線客服」而配合其指示,提供A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被告林哲豪則係因自己亦有交付款項儲值,為贖回投資之款項,方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B、C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情,或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與間接故意,亦無法就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在線客服」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提出堅實有效之證明,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9642、50259號、112年度偵字第828號移送告訴人 陳陲陽 、 陳俊雄 及被害人 林彥廷 、 王俊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6406、4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8038、11128號移送告訴人 許軒榮 (原名 許忠憲 )、 廖奕鈞 、被害人 王竣謙 、 黃偉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移送告訴人 楊立偉 、 黃鏡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移送告訴人張祐譯、蔡浚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移送告訴人陳朝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96號移送告訴人蔡浚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移送被害人鍾達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05號移送被害人鄭勝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移送告訴人蔡宗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1753號移送告訴人李旺親、 楊松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告訴人許文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移送告訴人陳彥菱等移送併辦,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志平、李昭慶、劉玉書、呂象吾、姜智仁、 江金星 、 謝雯璣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