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按以夫妻結婚後本應相互扶
持並有同居之義務。詎被告乙○○竟不安於室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任原告遍尋其蹤跡,其間並多次報警協尋,仍不見其人;豈料,被告乙○○於失蹤一年多後竟突然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電話主動與原告聯絡,並告知其已與 施志 原同居多時並產下一子之情事,原告始知被告乙○○通姦產子之事實。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0六十三條第一項故有明文;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同條文第二項亦有規定。茲被告乙○○離家多時,其間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竟與 施志原 通姦產子,且兩人均坦言不諱,足見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被告甲○○非原告婚生女。
㈡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無竟見。
三、證據:提出戶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作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自認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對行政院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作親子關係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不知所縱,詎被乙○○於八十八十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聯絡,告知其與訴外人施志原產下一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及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且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否認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中榮醫行字第0三四二函所附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係在婚姻關係中,則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既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之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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