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燈炮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二六三之五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燈炮吸食器一個。甲○○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燈炮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証,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八九0一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其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經送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曾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係違禁物,依前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燈炮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