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參加友人之喜宴陸續飲用啤酒(約六百CC)與高梁酒(約四百CC)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開車,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沿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與中山路口處欲右轉至中山路時,疏未注意當時仁愛路為紅燈,禁止通行,其仍率爾右轉進入中山路,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佳瑋 循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仁愛路口時,遭丙○○之自小客車撞擊,甲○○二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手部擦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離現場,幸警員乙○○恰好目擊其肇事經過,隨即緊追丙○○,而在同市○○街與埔北街口將其攔下,經施測酒精濃度後,發現其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員警乙○○、承辦員警 蔡躍進 結證及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解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陳佳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四幀等物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之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酒醉後仍駕車致人受傷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而應負刑事責任,則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另犯同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部分,因其構成要件已涵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之意旨,是該條部分爰不再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至爛醉後,仍貿然駕車肇事,此種惡行,實與醉漢持刀槍在路上任意揮舞無異,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尤其在吾國刑法就此等酒醉駕駛之行為特有明文加以處罰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其仍無視吾國法令之存在,猶然自我,是其惡性菲輕,幸其犯罪後,已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已深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