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廖代黃細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應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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