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司機,明知與其因買車結識任職於汽車公司之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缺錢週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之際,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利息先扣除,實際僅交付八萬元之方式貸款予被害人乙○○,乙○○因仍需款孔急,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前開方式再向戊○○貸借十萬元(實際仍僅交付八萬元),戊○○為擔保其借款,並要求被害人乙○○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交其收執,嗣因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乙○○無法正常繳息,戊○○乃陸續迫使乙○○簽訂數紙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之保管契約書供擔保,並於六月底因乙○○仍無法清償本息,乃經其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五─一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身分証、行照、印章及車主聯等資料取走後,將該車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售予他人後,用以抵償前開欠款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因乙○○仍無法依其所計算之利息清償借款(依複利計算,利息共欠六十九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所任職之群峰計程車行內,於追討欠款時以加害生命之恐嚇犯意,對乙○○揚稱:若不還錢就要打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逼使乙○○寫下汽車訂購合約書,假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其訂車,並於合約書上填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已付定金六十三萬九千元,言明若不付款則將至乙○○任職之汽車公司取走新車抵償本金及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戊○○與乙○○正商談還款事宜時,在彰化縣○○鎮○○街「群峰計程車行」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借款予乙○○,並將前揭汽車出售以抵償欠款,且要求乙○○簽給前揭保管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二十八萬元給乙○○,每十萬元利息二千元,並未取得不當利益,簽保管契約書係為保障,且未恐嚇乙○○云云。惟經查,被告戊○○借予被害人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惟實際僅為十六萬元,且分二次貸借,業據被害人乙○○詳述在卷,並核與被告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嗣後被告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二十八萬元及被害人附合其詞之說法,顯不堪採信,此參以被告供稱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抵償出售後得款二十一萬元,按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借款二十八萬元,豈可能於數月間,除以前開汽車之二十一萬元抵償外,被害人另尚積欠二十八萬元之欠款,而被告竟仍聲稱被害人均尚未清償欠款?又被告前開犯行亦據其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証人辛○○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被害人乙○○所述之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付六十三萬九千元,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車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分別為二十九萬及四十萬元之保管契約書三紙、本票一紙、支票二紙、切結書及利息會算單各一紙及活期儲蓄存款摺一份等附卷可稽,再參諸汽車訂購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欄上所示,被告係已將六十三萬九千元一次付清,然卻未取車或提出任何付款之証明,且保管契約書中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保管之金額竟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九萬元,顯均非僅係在供保障,故被告所辯顯不堪採,被害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分向被告借款共二十萬元,迄八十八年六月止,短短半年內,除原預扣之四萬元利息外,並以H五─一一0六號汽車抵償二十一萬元,計已清償二十五萬元,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而原本尚未清償,顯然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金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群峰計程車行內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坦承當日曾出口辱罵被害人,再參以証人辛○○証稱,係其夫當晚打電話要伊至車行,電話中聽到小孩哭,到場時被告要伊簽二十九萬元之保証書,當時其子在哭、其夫已受傷,且被告告以簽後就可以走,方簽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恐嚇行為甚明,又被告前開犯行亦據証人己○○、甲○○、丙○○証述在卷,前開証人與雙方均無關係,其等証述當堪採信,至被害人嗣後於本院所述,係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可採,而証人庚○○雖証稱被告當時二人在打架,惟參以被告所述及被害人所受之傷,証人庚○○所述尚難採信。証人丁○○當時並未在場,借款之詞,均係由被告轉述,業據其証述在卷,故其証詞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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